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9月30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STOP超商」內,僅因消費糾紛不滿店員 余婉婷 之態度,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先以「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之穢語辱罵余婉婷,致足以貶損余婉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持其攜帶之鋁棍2支敲擊該超商之收銀臺桌面,並對余婉婷恫稱:「每天都會在妳的班出現」等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致余婉婷心生畏懼。嗣因余婉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述鋁棍2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振成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之穢語,並手持鋁棍恐嚇店員即告訴人余婉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罵人部分只是口頭禪,伊不認為有侮辱到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間10時21分許,僅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以「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復手持鋁棍2支敲擊上址超商之收銀臺桌面並恐嚇告訴人等事實,已據告訴人、證人即上址超商店長 苗秝源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STOP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有辱罵上開穢詞,以及手持鋁棍敲擊桌面並恐嚇告訴人等情,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等詞均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本含有輕侮及鄙視女性之意,客觀上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屈辱及難堪,該不雅言詞縱平日係當作口頭禪之用,然一旦以不同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他人之言詞,應屬一般人均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而上址超商收銀臺處,於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時,均係面向告訴人為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告係因不滿其未結帳即先將上址超商內販售麵包拆開食用再付款之行為,遭告訴人阻止,方辱罵上開穢語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是以,本案被告既因消費糾紛,致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復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進行辱罵,而非作為平時口頭禪此節,應屬明確;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應知悉上開穢語表彰之涵義,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穢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因消費糾紛及不滿告訴人對待其之態度所致,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逕以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採取恐嚇之手段,與辱罵字語之情節,以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鋁棍
2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