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聲請人 劉育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不明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惟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