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度裁全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28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22號將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催告期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書、本院執行命令、判決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又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本案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