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生,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乙○○結婚,原告當時不察,誤以為被告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日前協議離婚,始知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女,為明血緣正確,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院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專屬管轄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方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所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其結論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丁○○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證明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