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經營之「魚多多小吃部」,由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電子賭博遊戲機二臺,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開分下注,如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機具內,該賭資均由機具沒入並歸二人所有,賭客若不再把玩時則得洗分拿回彩金,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牟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二片)二臺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扣案及現場相片六幀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聲請人認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然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遭查獲之數量僅為二臺,營業期間非久,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三代」二臺(含IC板二塊)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