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違規,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法不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繫安全帶,惟警方要求伊下車後,竟稱伊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隨即開立罰單,伊當場抗議,不為警方接受,警方並表明屆時再到監理站申訴,伊只能以拒簽罰單以為抗議,之後伊申訴請求舉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然南投監理站逕依警員指稱即草率駁回申訴,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汽車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一節,有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內記載「拒簽」,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承辦?)是。(請說明當日取締違規情形?)當天我與 林金龍 巡佐到南投縣縣長公館巡邏完畢後,在簽完巡邏箱後,行經南投市○○○街看到在庭的這位異議人簡先生駕駛一部箱型車,我看到簡先生當時未繫安全帶,簡先生當時駕車從中山南街左轉三和一路到復興路口停紅燈時,我們的警車尾隨到復興路口時,我們的警車與異議人車併排,我們請他靠邊停車,當時異議人看到我們後,才將安全帶繫起來。異議人後來將車子靠邊停,我們下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簡先生要求我們提出佐證,我告知他我當場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當時異議人簡先生駕駛的車之內,是否有其他乘客?)有,異議人的太太也坐在副駕駛座內。(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當時情形如何?)因為當時我們依據違規事實,跟異議人當場告發,並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地點,請異議人簡先生簽名,簡先生拒簽,我們就告知簡先生應有的權利,及應到案的時間、地點,並請其說明拒簽之理由,簡先生說除了警察發現以外,尚須提出相關的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本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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