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色情業者,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色情業者「青仔」先以LINE通訊軟體建立「騎上來茶莊=」之暱稱,與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絡而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青仔」即以電話聯繫楊宗憲,再由楊宗憲使用申登人為 吳文欽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聯絡應召女子 陳如憶 ,由楊宗憲駕駛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陳如憶至新竹地區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200元不等,陳如憶收取費用後再繳回予楊宗憲,俟每日性交易結束後,再與楊宗憲拆帳,陳如憶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可分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餘款項則歸由楊宗憲、「青仔」所有,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嗣員警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佯裝男客以LINE與暱稱「騎上來茶莊=」之色情業者聯絡後,楊宗憲即依「青仔」指示駕駛車輛載送陳如憶至新竹市○○路○○○號新舍商旅附近下車,陳如憶再步行至該旅社505號房內從事性交易。 嗣喬 裝男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服務,陳如憶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愛文街口,搭乘計程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宗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3194號偵卷】第58至61頁、108年度偵字第
648號卷【下稱648號偵卷】第10至12頁)。
(二)證人陳如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3194號偵卷第4至
6、47至48、69至71頁)。
(三)證人吳文欽、 劉閩峻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3194號偵卷第37至38、51至53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3194號偵卷第3、7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接獲該色情業者「青仔」之聯繫,依指示駕駛車輛載送應召女子至「新舍商旅」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成年色情業者,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數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持之與色情業者「青仔」或應召女子聯絡以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事實上持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3194號偵卷第58至59頁、648號偵卷第11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警察查獲前兩個禮拜開始載送陳如憶性交易,跑一趟300元等語(見648號偵卷第11頁,及證人陳如憶於偵訊時證述:「(問:楊宗憲介紹妳去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有多久、次數?)一週接五次」等語(見3194號偵卷第70頁)互核比對,可悉被告每次載送證人陳如憶從事性交易均有獲得報酬乙情明確,爰以被告本次犯罪約2週之犯罪期間內,約可接送10次,每次獲取報酬300元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本次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總共為3,000元(計算式:300×5×2=3000),並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