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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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志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9號、第20441號、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世志於民國94年初購置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作為「高雄市私立 勝弘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勝弘補習班)經營之用,並擔任勝弘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係從事業務之人。王世志在提供上述課後輔導之服務時,應注意提供良好之安全措施,維護學童之安全,以防範意外發生,而依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於該補習班1樓後方法定空地部分,增建建物供作教師休息室之用,並於休息室左下方設置廁所,門朝休息室。惟王世志為避免學生進出廁所致教師休息時遭受打擾,竟捨棄較安全之廁所出入口,將原廁所門封閉,另打通牆壁,將廁所出口改設在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使廁所門口緊臨地下室入口,且未在地下室樓梯口設置防護設施、開啟地下室燈源;亦未於該樓梯口前之走道維持充足之照明光源,造成學童上廁所時,隨時面臨不甚跌入地下室之危險。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學童 劉昱 均在該補習班1樓教師休息室內用完午餐後,前往1樓廁所如廁時,因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未設置防護設施,在該廁所門口前不慎踩空,身體背面向後,自通往地下室樓梯直接跌落地下室,致其頭部撞擊地下室地面、身體撞及上開樓梯階梯,而受有頭左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耳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與小腦底部腦挫傷、左右大腦聯合處出血及左下腰部1處擦挫傷(10x3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經該補習班導師 賴靜姍 ,前往上開補習班地下室拿取授課講義時,驚見上情,旋通知其他教師報警處理,並將 劉昱均 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急救後,再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劉昱均仍因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幸於100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
二、案經 劉家嘉陳碧玉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王世志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第7行至第10行,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世志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教學服務,至廁所等設施之提供,與伊教學之業務無關;案發現場貼有「小心地下室」之告示,且現場燈光照射亦屬明亮,現場安全設置並無過失;通往地下室樓梯並無血跡,唯一血跡是死者頭部撞擊地下室地面而致,是否為死者擅闖地下室而跌落,非無可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初購置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作為勝弘補習班經營之用,並擔任勝弘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學童劉昱均在該補習班1樓教師休息室內用完午餐後,前往1樓廁所如廁時,頭部意外撞擊地下室地面、身體撞及上開樓梯階梯,而受有頭左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耳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與小腦底部腦挫傷、左右大腦聯合處出血及左下腰部
1處擦挫傷(10x3公分)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經該補習班導師賴靜姍,前往上開補習班地下室拿取授課講義時,驚見上情,旋通知其他教師報警處理,並將劉昱均送聖功醫院急救後,再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惟劉昱均仍因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幸於100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24頁第20行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賴靜姍、 陳宥 均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相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0784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332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警卷第26頁第28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相字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廁所門口位在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是否為被告購置上開房地時之原貌,抑或是之後自行違法打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初購置上開房地後,該年3月或5月申請立案時就開始裝潢了,1樓廁所的門本來就是開2邊,設置在教師休息室那邊會比靠地下室邊好,申請立案時,建築師告知在合法範圍內申請,靠教師休息室的門因為是違法部分就不申請,故該門後來才堵住,未使用,所以才使用靠近地下室那個門。但後來工務局、教育局聯合檢查後,才又將靠近地下室的廁所門封起來,開啟靠近教師休息室的廁所門等語(本院訴字第109頁倒數第5行至第110頁背面第14行)。核與證人 陳宥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102頁第12行)。惟證人即建築師 黃正雄 於偵訊時證述:勝弘補習班是伊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使用變更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樓樓梯間後方牆壁往外延伸約1公尺處,是作為陽台使用,其餘部分是違章建築。依規定作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設施申報時,是針對合法建築部分檢查,檢查出入口通路、走廊、樓梯、緊急進口及相關設備;至於違章建築部分,依高雄市政府發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只檢查建材是否使用耐燃材料、防火材料。印象中,1樓廁所面向教師休息室的門原本就存在,廁所另一面向樓梯間的門就沒印象了等語(偵一卷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10頁第23行)。因此,觀諸上開證述,1樓廁所於被告購置上開房地時,是否即開有2扇門,即有疑義。再衡諸常情,若廁所的設置開設2扇門,則廁所未使用時,必須經常保持2扇門均未上鎖,始能讓人員隨時自該2門進入廁所,如此,不僅使使用者進入廁所使用時不方便,若有其中1扇門未關緊,而使他人誤闖入,徒增使用者在廁所內如廁時之困擾與尷尬;若未使用時,1門未上鎖,1門上鎖,不僅人員無法自上鎖之門進入廁所,實質上亦與該廁所僅一出入口無異,是一般廁所僅會設置1扇門。況該補習班1樓後方往外延伸1公尺之範圍內,原設有陽台之事實,已經證人黃正雄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該補習班1樓後方除原有陽台外,其餘係法定空地,原1樓已在右側設立1門,供進出陽台之用,左側(即事發時廁所門所在位置)並未設立門,牆壁亦未打通,嗣1樓法定空地及原陽台部分增建建物,且於增建建物內設有廁所之事實,有建築物原始平面圖、高雄市工務局94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A000798號函及歷次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100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25頁、相字卷第56頁、第74頁)。足徵原補習班1樓已在右側設門進入陽台,自不可能另在左側(即事發時廁所門所在位置)設立門戶。之後,補習班在原法定空地及陽台增建建築物,供教師休息室之用,廁所門位在教師休息室內,依前所述,衡情一般廁所僅會設置1扇門之下,應不至於又在事發時廁所門所在位置另設1門;且既然一開始有意在事發時廁所門所在位置設立1門,則不應另於教師休息室內再設1門,徒增浪費工程成本及如廁之不方便,顯見該廁所之出入口原在教師休息室室內。此外,參以事發後補習班封閉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之廁所門,將原有教師休息室之廁所門再打通,中間隔出另一走道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宥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背面第14行至第18行),可知因原廁所出入口設在教師休息室內,人員進出廁所會干擾在休息室內休息之老師,故方封閉該出入口,另打通牆壁,另在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設置廁所門。否則既已開通原教師休息室內之廁所門,又何須設置隔間通道,區隔教師休息室。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1樓廁所靠近地下室樓梯之門口乃係擅自變更,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3月14日勘查後,已要求限期改善,有高雄市勝弘補習班勘查工務局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8頁)。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擅自開通1樓廁所靠近地下室樓梯之門口,經工務局勘查後,已認定為違法,被告事後才又將該門封起,而開啟該廁所靠近教師休息室之門,此部分違法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供稱實無足採信。此外,勝弘補習班於97年、98年、99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均符合法令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
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16626號函及附件勝弘補習班於97年、98年、99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在卷可參(相字卷第49頁至第115頁)。然依證人黃正雄上開證述,上開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開通1樓廁所靠近地下室樓梯之門),依高雄市政府發佈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僅檢查建材是否使用耐燃材料、防火材料,故該部分之檢查固然符合法令之規定,僅係防火建材依法合格,對被告違法擅自開通1樓廁所靠近地下室樓梯門口之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擅自將教師休息室內之廁所出入口封閉,另打通牆壁,在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設立廁所門,如此將使該廁所出口緊鄰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在使用者使用該廁所之前後,均會經過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處之情形下,若因使用者一時不慎,確實可能跌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而造成傷害。是被告自應加強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之安全防護,例如加設護欄或門版,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隨時開啟地下室之燈源,讓使用者經過時能清楚看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之位置,而提高警覺。而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對面牆面上固貼有「小心地下室」之告示(參見編號16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亦自承該告示係要提醒往廁所時要注意地下室(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倒數第1行),可見被告亦已預見,該廁所門口設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使該廁所出口緊鄰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容易發生使用者不慎跌入地下室之危險,才張貼該告示。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發現,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前並無任何防護措施,且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前之走道,僅有1照明設備,該照明之亮度不足,此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編號9、20、21、25之照片(編號20、21、25部分,係在相機未開閃光燈下拍攝,照片顯示之亮度與勘驗現場之亮度相符)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8頁)。本院審酌:在被告已預見上開危險之情形下,自應加強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之安全防護,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加設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再參以上開危險之造成乃被告違法擅將該廁所門口設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而來,終而導致學童劉昱均不慎跌落地下室,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
(四)證人即該補習班學童 蘇祉云 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因同學 蘇子芸 去上廁所,伊就於辦公室後方走道飲水機前等,當時看見一位女生往廁所方向走去,並先在飲水機旁走來走去,之後她又右轉走往廁所方向,伊就看不見了蘇子芸上完廁所,我們就上樓去教室吃午餐了,且未看見該女生走到外面。該女生戴眼鏡、短頭髮、穿深色外套、長褲,身高約161公分等語(警卷第15頁倒數第4行至第16頁倒數第7行)。另證人即該補習班學童蘇子芸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伊要上廁所關門時,外面面對1個人,該人往回走並通過地下室門口,關上廁所門後,隱約聽到碰一聲,無法知悉聲音從何發出,上完廁所就上樓去教室了等語(警卷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第8行)。準此,因證人蘇祉云所述女生之外貌、衣著,與勝弘補習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42頁下方照片)中學童劉昱均之外貌、衣著極為相似;且該翻拍畫面(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中學童劉昱均與證人蘇祉云、蘇子芸之相對位置、進入
1樓廁所之順序亦與證人蘇祉云、蘇子芸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蘇祉云、蘇子芸所述之女生即為學童劉昱均,而當時學童劉昱均確實係欲前往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廁所如廁甚明。再者,學童劉昱均被發現時,頭朝上倒臥在地下室地板上,身體係在階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補習班員工賴靜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18頁第8行至第10行)。且學童劉昱均之傷勢大都在位在頭部後側及左側,並非位在前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學童劉昱均係擅自走下地下室時不慎跌倒,若身體往前傾倒,其臉部及身體應朝下,且頭部前側應受創嚴重;如走下地下室時,身體往後傾倒,則頭部應在階梯上,身體及腳部應在地下室地板上。然本件學童劉昱均頭朝上倒臥在地下室地板,身體係在階梯上,足徵學童劉昱均應非走下地下室時跌倒,而係在廁所門口等候如廁時,不慎踩空,頭及身體往後跌入地下室樓梯。是被告辯稱劉昱均係擅闖地下室而跌落,亦無足可採,劉昱均應係於廁所外等待時,不慎跌落地下室樓梯。
(五)劉昱均因不慎跌落地下室,頭部意外撞擊地下室地面、身體撞及上開樓梯階梯,而受有頭左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左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併左耳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與小腦底部腦挫傷、左右大腦聯合處出血及左下腰部1處擦挫傷(10x3公分)等傷害。嗣於
100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因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已認定如上。被告既未注意建築法令之規定,擅自打通牆壁,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設立廁所門,使該廁所出口緊鄰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增添使用者不慎跌入地下室之危險,又未於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加設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致使被害人劉昱均不慎跌落地下室而受有上開傷害,又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勝弘補習班之負責人,除聘請教師及行政人員為學童進行理化、數學、英文等科目之課後輔導外,在提供上述課後輔導之服務時,應注意在該補習班內學童之安全維護,包含學童使用補習班內設施之安全性,以防範學童在該補習班內所可能造成之任何意外事件發生,在上開範圍內,被告確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建築法令之規定,不得擅自打通牆壁,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轉彎處,設立廁所門,使該廁所出口緊鄰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增添使用者不慎跌入地下室之危險,又應注意於該通往地下室樓梯口前加設安全防護設施,以及增強該處之照明光源,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被害人跌落地下室樓梯成傷,並因而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且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近10月,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稱良善,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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