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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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春
黃燕芝共同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春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黃燕芝無罪。
事實
一、蘇榮春與成年女子 蘇渼 懿為父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榮春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近購置之新居,即高雄市湖內區(原高雄縣湖內鄉;下同)正義一路299巷2弄12號房屋處,指揮工人進行裝潢時,適其女 蘇渼懿 前來查看,見稍早已經家人懷疑與蘇榮春有染之女子黃燕芝(另為無罪判決如后)亦在現場而心生不悅,乃以一同等候其母前來解決為由,出手強取黃燕芝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以阻止其離去(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蘇榮春見狀,因要求蘇渼懿將鑰匙交還黃燕芝無果,遂萌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出手拉扯蘇渼懿緊抱之雙手以爭搶鑰匙,並掄拳毆打其頭部一下,復恫稱:「妳不給我,我要讓妳死」、「如果不交出來就要讓妳死在這兒」,致蘇渼懿受有頭皮壓痛感、左前臂抓痕及擦傷、瘀青之傷害,並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蘇榮春於拉扯間,遭蘇渼懿狠咬手部(涉犯傷害罪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堪疼痛而鬆手。
二、案經蘇渼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蘇渼懿、蘇褀之於偵查中證述為證,茲2人於99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復無事證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證人蘇褀之在偵查中,於100年8月
1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因承辦之檢察官以其具結效力同前而未命再為具結(100年度偵字第20784號案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證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榮春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榮春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及傷
害犯行,辯稱:伊購買本件事發地點房屋,就是希望圖個清靜,不希望告訴人他們來打擾,但告訴人卻在 伊新 家裝潢時來擾亂,當時伊的確責罵她們,但絕非如起訴書所載要讓她們死等語,伊不知道她們為何這樣講,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先拿別人的鑰匙,伊要她歸還,她不要,還咬伊,伊是因為被咬疼手才會揮一下云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榮春係因正當防衛而傷害告訴人,且無傷害之故意等語(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20頁)為被告蘇榮春辯護。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渼懿、證人即前揭時地隨同蘇渼懿到場並全程目擊之人蘇褀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不移,核與共同被告黃燕芝於本院審理時,就衝突經過之情形陳稱:…蘇榮春用手去搶蘇渼懿手上的鑰匙,蘇渼懿就彎下腰,蘇榮春手一甩,蘇渼懿起來,兩人就分開,伊就看到他手上有血…(院卷㈡第51頁)等情節大致呼應,復有蘇渼懿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蘇榮春辯稱僅以手對蘇渼懿揮一下,並予責罵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呈現情節之輕重有異,猶與一般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自承與蘇渼懿衝突之目的及原因,既在為黃燕芝奪回稍早遭蘇渼懿取走之機車鑰匙,茲其鑰匙遭侵奪之事實既已完成,要亦與現在不法侵害仍在繼續之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客觀條件,是被告蘇榮春前揭為奪回黃燕芝稍早遭告訴人不法侵奪之機車鑰匙,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蘇榮春以拉扯方式,並掄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人蘇渼懿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其以「妳不給我,我要讓妳死」、「如果不交出來就要讓妳死在這兒」等,關於加害生命安全之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蘇渼懿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被告蘇榮春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拉扯手臂及拳打頭部方式實施傷害,及以上開數句話語恐嚇告訴人,各為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構成單一之傷害行為及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其實施在前之危險行為,即為時間在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本件被告蘇榮春前揭恐嚇行為既以加害生命安全為其內容,與其對同一被害人實施拉扯等傷害身體之行為間,尚無前開危險犯與實害犯之高低度關係,無因吸收而成立一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蘇榮春與告訴人蘇渼懿為父女關係,有身分資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蘇榮春前揭所犯,均為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前引刑法之規定論科。又被告蘇榮春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蘇榮春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
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看顧漁塭工作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已將屆花甲,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家庭不睦,不堪已久逾而立、受有良好教育之成人女兒,僅因眼見不悅之人與父親同在,尚非目睹奸宄不倫,遑論有何行強依據,竟悍然以非理性舉動介入渠等長輩恩怨情事,在其新居、當眾之面,橫予失序冒犯等情,盛怒之下,為索回友人無端遭其女兒不法強奪之機車鑰匙而犯罪之動機及情狀,以拉扯手臂、拳打頭部而實施傷害之手段,言語恐嚇之內容,對於告訴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蘇榮春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
此因不堪成年女兒行為失序並冒犯在先,一時失慮而犯罪,茲考量其經判決時已年逾花甲,不復少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在告訴人亦因同一事件而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寬貸(100年度偵字第20783號)後,亦應知所節制、慎行之情形下,信無因再受刺激而復犯之虞,則前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二、被告黃燕芝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燕芝於99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
蘇渼懿(涉犯強制罪嫌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蘇榮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發現其與蘇榮春均在該址,懷疑蘇榮春與被告黃燕芝有染,而與蘇榮春(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已經論究如上)發生爭執,斯時被告黃燕芝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以鑰匙欲發動機車電門,蘇渼懿為阻止被告黃燕芝離去,遂自機車鑰匙 孔處 徒手拔走鑰匙,蘇榮春見狀遂向 蘇渼懿恫 稱:「你給我拿來」等語,要求蘇渼懿交出鑰匙,蘇渼懿不從,蘇榮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拉扯蘇渼懿之手部拉扯爭搶鑰匙,拉扯間又以拳頭毆打蘇渼懿之頭部
1下,並對蘇渼懿恫稱:「我要讓你死」、「如果不交出來就要讓你死在這裡」等語,致蘇渼懿心生畏懼及受有頭皮壓痛感之傷害。於蘇榮春對蘇渼懿為恫嚇言語後,蘇榮春仍持續拉扯蘇渼懿手部爭搶鑰匙,此時被告黃燕芝與蘇榮春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與蘇榮春共同徒手拉扯蘇渼懿手部以爭搶鑰匙,致蘇渼懿受有左前臂抓痕及擦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燕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燕芝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
即告訴人蘇渼懿、證人 蘇祺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蘇渼懿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卷附照片27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燕芝則堅詞否認有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蘇渼懿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祇在現場,並未與告訴人蘇渼懿發生拉扯;告訴人當時雖出手搶奪其插在機車上的鑰匙串,但只搶走串在一起的其他鑰匙,機車鑰匙則因鑰匙圈遭拉扯撐開而未經取走,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等語。
㈣經查:
⒈前揭時地告訴人蘇渼懿因前往上址查看,見被告黃燕芝與蘇
榮春均在現場,認為2人有染,乃以等候其母到場解決為由,阻止被告黃燕芝駕駛機車離去,並強行將黃燕芝插在機車上之鑰匙搶走,經蘇榮春為索回該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後,被告黃燕芝為取回經告訴人蘇渼懿蹲抱握持於懷中之上開鑰匙,繼而出手拉住告訴人蘇渼懿手臂等情,除據被告黃燕芝、證人即告訴人蘇渼懿、證人蘇褀之及共同被告蘇榮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告訴人與蘇榮春發生衝突之原因等情陳述綦詳,並據證人蘇渼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燕芝是以一手抓伊左手上臂,一手搶鑰匙;是在伊父親(蘇榮春)被伊咬手鬆開之後(院卷㈡第27頁、第28頁)等情;證人蘇褀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黃燕芝就也上前拉扯蘇渼懿,當時蘇渼懿是蹲著;黃燕芝直到拿到鑰匙隨即就離開;當時蘇渼懿是兩手抱在胸前,黃燕芝當時拉蘇渼懿的手(院卷㈡第30頁、第32頁)等語可憑,被告黃燕芝雖以告訴人蘇渼懿搶走其部分鑰匙,獨留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云云,辯稱不曾出手奪取鑰匙,然依常理,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黃燕芝騎車離去,不惜當眾行強,奪取鑰匙在先,並與其尊長父親蘇榮春發生肢體衝突於後;蘇榮春為取回鑰匙以利被告黃燕芝先行,亦奮力與告訴人僵持爭搶,甚至為此遭咬傷手臂,是
2人苟非對該機車鑰匙已遭告訴人取走,均有確信,何須拼命如此,況被告黃燕芝係於蘇榮春被咬罷手後,自行出手將鑰匙取回,方得順利騎車離去等情,既經證人證述如上,是被告黃燕芝前開辯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為取回鑰匙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情,堪信為真。
⒉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
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刑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9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時地被告黃燕芝伸手拉扯告訴人蘇渼懿之原因,係為取回其所有而甫遭告訴人強行取走之機車鑰匙,已如前述,茲告訴人強取被告黃燕芝上開鑰匙之原因及情狀,係因眼見其父蘇榮春在上址新居指揮工人進行裝潢,而被告黃燕芝亦同時在場,主觀上認為2人有染,為阻止被告黃燕芝離去,並迫令其留在現場等候告訴人之母到場而然,惟依既有事證,除無從認定被告黃燕芝與告訴人之父蘇榮春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曖昧關係外,苟令告訴人所言為真,其前述事件發生時所處情狀,既非當場撞見被告黃燕芝或同案被告蘇榮春正在實施、或甫經實施構成妨害家庭或其他犯罪之行為,對渠2人亦無主張任何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遑論有依法逮捕、扣押或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職務權力及依據,其率性強取被告黃燕芝上開鑰匙,原已構成對他人占有動產之不法侵奪,被告黃燕芝就地向加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甫遭侵奪之物,原屬法之所許,依其採取取回鑰匙作為之時點,亦非與同案被告蘇榮春共同為之,而係選擇告訴人與蘇榮春激烈爭執完畢,體力、防護力較為薄弱之際,方才出手以取回鑰匙為目的,拉扯將其鑰匙蹲抱握持於胸前之告訴人手臂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渼懿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黃燕芝對質時,證稱:「我沒有說你們(黃燕芝、蘇榮春)同時,我是說我父親被我咬手鬆開後,你(黃燕芝)才攻擊我」(院卷㈡第28頁),及證人蘇褀之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燕芝關於「你表示看到我拉你姐姐的手,我是在何情況下拉的」一問,證稱:「要搶那把鑰匙的時候」(院卷㈡第34頁)等語可稽,此外,復無事證可認其上開作為能溯及與蘇榮春稍早已經終了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姑不論本件告訴人經被告黃燕芝拉扯、觸及其手臂前,既已經先行與其父,即同案被告蘇榮春發生上開激烈拉扯等肢體衝突在先,並據告訴人蘇渼懿描述其經過為:「他(蘇榮春)一隻手搶我的鑰匙,一隻手打我的頭,拉扯的時候,他有先拉我的上臂,再搶我的鑰匙」(院卷㈡第27頁)等情,衡諸雙方體型、衝擊之強度及下手部位,依常情原難避免造成告訴人手臂上出現些許擦、挫(瘀)傷,則告訴人事後經驗得如前引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前臂抓痕及擦傷、瘀青」等傷害,是否為嗣後被告黃燕芝單純為取回鑰匙而拉扯其手臂所致,已然可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置其稍早與蘇榮春就手臂部位發生激烈拉扯之情節不論,逕將其身體除頭部以外僅有之上開傷害,遽指為被告黃燕芝之行為所致,猶與常理不符;況本件苟如告訴人所述,其手臂所受傷害,果為被告黃燕芝上開行為造成,則被告黃燕芝在其對自己機車鑰匙之占有狀態遭不法侵奪後,就地逕向加害人取回之行為,既屬法之所許,依現有事證,其作為之方式、部位及強度,復難認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所為與前開法律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當,就其行為對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自為刑事法律所不罰。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告訴人蘇渼懿所受
傷害為被告黃燕芝之行為所致,被告黃燕芝因所有之動產遭告訴人不法侵奪而就地採取自行取回之必要行為,縱令致使加害人受有損害,復為法律允許之不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黃燕芝涉犯刑法傷害罪嫌,即屬不能成立,應諭知被告黃燕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