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寶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
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寶珠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4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6日11時5分許,李寶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稽查,並經李寶珠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繼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0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寶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680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8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各1份(6809號卷第17頁、第31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680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95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寶珠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1次、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經警以台塑生醫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內有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