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卓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針筒貳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卓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之毒品、詐欺、竊盜等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羅卓英於95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5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羅卓英於98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
102年7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7日上午7時,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於上開住處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
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均非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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