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29號原告 卓卿輝 法定代理人 卓國爐 被告 李俊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而被告自95年10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失足自樓梯摔落致其頭部受嚴重撞擊,顱內出血接受腦部開刀治療,因而影響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及語言功能障礙、雙眼神經性失明、無法獨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等多重障礙,且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卻於101年9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原告返台,經催請被告仍拒不返台,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號離婚事件卷內所附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101年9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查覆結果,被告係於101年9月14日出境後未曾再次入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9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妻舅 徐垂賓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否原告目前身體情形如何?)他無法自理生活,眼睛看不到,也沒有辦法應對,他是跌倒腦部有受傷。(法官知否被告目前有無與原告共同生活?)據我所知,她好像是101年9月就離家不告而別。(到現在有無被告的消息?)都沒有,也無法聯絡上他。(兩造所生育的子女目前由何人照顧?)被告當時帶走了」、「我認為被告不顧原告的身體狀況就離家,已經沒有夫妻的感情存在,而且原告於100年9月跌倒受傷之後,原本被告有照顧原告,但後來被告好像有要請求離婚,但後來撤回訴訟,所以我覺得被告已經沒有意思要維持婚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1年9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半有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