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林永福 即承東工程行被告 佑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冬霞 訴訟代理人 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3日與被告佑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負責施作台鐵花蓮光復車站改建工程之模板作業,雙方約定付款日為每月16日,伊依約於同年5月16日備妥板模工程相關憑證,向被告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940元(含10%合約押金),惟被告迄今均未能如約給付。被告除拖延積欠模板工程款項53萬3940元外,另被告因違約致使伊自102年6月16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有每日3000元計算之精神耗損費,共計59萬7000元;再者至102年9月30日工程器具離開工地日止,無法即時將工程器具轉用於其他工程投資,造兩邊工程落空之等值費用85萬2000元,以上合計198萬2940元,均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8萬2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請求工程費用53萬394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工程費用53萬394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已施作模板工
程,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3萬3940元,業據其提出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工程款53萬3940元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本件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日為每月16日至公司領款。另付款票期亦有付款金額為當期工程完成數量90%現金票,10%為保留款之約定。且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工程價款53萬3940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有系爭合約,已見上述,則被告於原告工作完成時負有交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兩造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模板工程完成後,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59萬7000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所謂精神耗損費係指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僅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而應負契約責任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或遭他人譏笑,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9萬7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施工工具留置現場無法至他處施作工程損失85萬2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將施工工具留置花蓮光復車站現場,因而無法至他處施作工程,受有損失85萬2000元等情,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請求工具滯留費是以每日3000元計算,然
質諸原告該每日3000元之依據為何,有何證據可證?原告則稱:依據模板在現場的組立還有產值,每天就是3000元之金額,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稱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工具留置費,已屬不可採信。次查,原告雖亦稱其因施工工具留置現場,因而有購買一組新模板工具至他處施工,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上開統一發票,均未蓋有營業人章,其中亦有多張日期漏載,故亦難以該統一發票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3萬3940元,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從而,原告依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53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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