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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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36號原告 黃煒智 住○○市○○區○○○路0號5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3.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翁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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