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9號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更一字第9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9號
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唐鳳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地院第38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劉家昆書記官張育誠通譯王平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文中二路口變換車道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852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發回更審。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檔案,以慢速撥放,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也未見駕駛人有伸出手臂做右轉彎手勢,且在將近變換完成車道前原告車輛已幾乎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以該角度觀之,如果駕駛人有原告主張的「左手上臂平舉,下臂垂直向上,手心向右微彎」的右轉彎手勢,後車應可看到,但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空言主張原告車輛方向燈故障未亮、駕駛人當時有做上開右轉彎手勢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育誠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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