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95號原告 蘇玉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08906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訴外人紳鴻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4公里(汐止南磅動態地磅)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10890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紳鴻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規定,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08906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車輛離場皆有過磅,無超載行為,有紳鴻有限公司開立的地磅單為證。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顯示免過磅車號之路程不到200公尺,僅10秒之時間,又必須注意路況,才會誤看,將車牌號碼000-00號看成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又確定自己無超載,故當作系爭車輛免過磅。
(三)原告配偶罹患慢性疾病、治療費用沉重、入不敷出,原告不會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原舉發機關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覆:經查影像資料,該違規車輛經過第1門架至第3門架之期間,車牌號碼並無顯示於第2門架上,故用路人應遵循指示過磅,但其逕行駛離通過第3門架,構成違規事實,且屬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與載重無關。
(二)另查,車牌號碼顯示清楚,並無顯示「000-00」會致用路人混淆為「000-00」之情形。
(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由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處分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違規通知單歸責申請書、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並有原舉發機關當日舉發經過之採證光碟為佐,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都有經過公司地磅過磅及開立地磅單之證明,不會超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顯示免過磅車號之路程不到200公尺,僅10秒之時間,又必須注意路況,才會誤看,將車牌號碼000-00號看成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等語。經查,原告遭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為證,其上顯示系爭車輛14時33分14秒經過第l門架,14時34分34秒通過第3門架,於14時33分37秒時將通過第二門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正上方門架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標誌及號誌,閃光燈(黃色)已亮起,第二門架上之CMS顯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系爭車輛與上開號誌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依常情原告判讀門架號誌內容並無何不能或阻礙,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不符,原告自應遵守標誌及號誌入地磅過磅。況原告為專業營業大貨車駕駛,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常業,足見原告亦明知若未於CMS看到自己所駕車輛車號時,即應依標(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如不確定CMS是否有顯示自己車輛車號,仍應依標(號)誌指示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第二及第三道門架時,本即應注意CMS是否顯示系爭車輛車號,及第二道門架是否有應過磅號誌之顯示,如不確定仍應一律入站過磅,其縱無逃磅之故意,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則原舉發機關依上開證據舉發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即無違誤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當時無超載云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之目的,在使載貨物汽車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以檢視裁貨物汽車是否超載,不論實際上該汽車是否超載,均應遵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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