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中國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97年度聲減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8日97年度抗字第86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受理。惟受刑人於更審期間之9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能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受刑人聲請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刑未逾6月,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