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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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聲請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 上列聲請人地一營造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 賴厚卓 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屬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第8頁領款證明所記載支付工資,因製作統計表看錯欄位將加班費金額誤植簽名,後雖發現錯誤有再更正簽名,但卻送錯將加班費那張領款證明送出,應屬誤送,應更正為統計表所載工資金額,並以補送正確工資之領款證明書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12月9日判決書第8頁關於聲請人支付瑕疵修補工資金額之認定,係依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檢具之領款證明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經核要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行提出記載金額不同之5紙領款證明,並自承係其「誤送」,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