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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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尤烔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07年
4月10日20時40分許,尤烔仁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
○區○○街與錦田路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8,975元,其中
含工資81,400元、拖吊1,650元及零件295,925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尤烔仁對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且系爭車輛由尤烔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
險期間內,已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378,975元(
含工資81,400元、拖吊1,650元、零件295,92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0623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971424100號函與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至102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既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得代位行
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合計
為378,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5,925元乃係就系爭車輛
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
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
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
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認原告以新
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95,925元
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5年10月,採平均法計算得
其殘價為49,3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295,925元÷【5+1】=49,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87,705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95,925-49,321】×20%×5又
10/12=28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可知系
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
即【295,925-287,705】<49,321),自應依系爭車輛殘
價49,321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81,400元、拖吊1,65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32,37
1元(即49,321元+81,400元+1,650元=132,371元),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
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顯示尤烔仁駕駛系爭車
輛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之過失,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尤烔仁、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50%為適當;準此,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13
2,371元,惟尤烔仁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原告係
代位尤烔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
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在66,186元(132,371元×50%=66,1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故送達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即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