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敏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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