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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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