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 胡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胡俊元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於10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9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殘渣袋1只可佐,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處;並說明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非現行犯,而海洛因屬成癮性之藥物,一旦沾上,實難戒除,被告早已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自我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罹患嚴重肝炎,經醫師宣布生命無多時日,家中有長輩、幼子需照顧、扶養,被告已有悔意,深感愧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刑有期徒刑9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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