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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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月1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秀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夜間8時30分許,其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直至翌日(99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飲畢,詎其於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卡拉OK店出發,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吳秀虹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科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罰金,且有老父需其照料,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人,若其飲酒結果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係僅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除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外,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又依據我國現行法令之規定,對於行政罰之受處分人,並未設有類似緩刑之機制,且行政罰法第26條又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設有「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於飲酒後駕車之案例類型中,若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犯罪行為人,率然給予不附條件或所附條件顯然輕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示罰鍰金額之緩刑諭知,勢將造成違法程度較低之行為人(即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所受處罰反較違法程度較高之行為人(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嚴重之不公平現象。而本件被告所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之上開事由,即係請求本院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不宜就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