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芳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芳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芳英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祥街口,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雖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原處分所載地點,然當時伊係獨自正常行駛駕車返回位於○○區○○街之住處,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查獲、處分之過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於99年12月25日凌晨接獲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無線電通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路段有汽機車族群約60部沿路霸(佔)據在快慢車道及對向車道間競駛,旋即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發現本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參與其中,始依法以該車之所有人「 陳暐誠 」為被通知人而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
8日填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表示警方舉發單所指之違規時間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後,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4日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等情,有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前揭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第6-7、9、23、25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四、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因為很冷所以向陳暐誠借車開,伊與陳暐誠是高中同學,是在99年12月24日上午或中午的時候,用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暐誠的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借車,伊平常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用很久了,沒有借過他人使用,99年12月24日、25日兩天都有帶在身上等語(院卷第46-47頁)。惟查,本件車主陳暐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2日間並無任何與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且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本件違規時間前之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至本件違規時間後之99年12月25日上午5時36分許止,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均在高雄市○○區○○○路、中山一路、○○○區○○○路等高雄火車站周遭地點,與本件位處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交界處之違規地點相距甚遠等情,有該等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4日、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7-18、40頁)。故除異議人前揭所稱之借用車輛過程與客觀之通聯紀錄本有歧異外,自異議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觀之,亦顯見本件事發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甚明。是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辯稱駕車當時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然即已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五、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所欲課處行政罰之人,自應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該等行政罰之理由。而本件雖係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為駕駛人,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實際上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之受處分人,與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並交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原舉發資料逕行裁罰。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依職權告發異議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時,處罰機關即「應」以經指明為「應歸責者」作為依法處分之對象。故本件異議人明知並非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竟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為駕駛人之不實歸責業務,使原處分機關依此以其為駕駛人而為本件裁決,故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重大。爰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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