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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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 李丹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蘇榮彬
蘇德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 律師
許銘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後分割為53-1地號土地,詳下述)所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清除;(二)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前述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追加如後所示,原告原訴請排除侵害,除本於訴外人 蘇清旺 之承諾,另亦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故追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另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本件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30日向被告蘇德慶之父、蘇榮彬之祖父即訴外人蘇清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31,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合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未面臨道路,而同為蘇清旺所有之毗鄰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後於103年7月10日分割為53、53之1、53之2地號,系爭房屋前方為53-1地號土地,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綠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道路之範圍,蘇清旺於84年間申請於52地號土地上建造含系爭房屋在內之5棟建物時,即指定以系爭53地號土地與本舘路之界線為建築線。而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即告知系爭土地可無償供原告通行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唯一出入口,原告因信賴蘇清旺之承諾而買受系爭房地,且蘇清旺直至死亡前,均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嗣系爭53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2日在系爭土地鄰近系爭房屋之門口設置鐵樁2支並以繩子連接,且將車子長期停在該處,致原告汽車無法進出。被告為蘇清旺之繼承人,理應繼受蘇清旺生前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又系爭52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至本舘路,況系爭土地現已鋪設磁磚供民眾通行。為此,原告本於與蘇清旺間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民法第789條通行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及將土地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8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土地即作為被告停放汽車使用,蘇清旺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及,又磁磚係為美觀而鋪設,並非供人通行之用。原告係因欲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價格問題無法談成,對被告停放該地之汽車百般刁難,履稱被告汽車車頭越界,因此被告遂將二只鐵樁立於系爭土地上,以確保停放車輛不至越界。又系爭房地之西南面臨系爭土地,東北面臨巷道可通往本舘路,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道路,與袋地之要件有間,且原告長期以該巷道通行,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原告尚有空間可通行,對原告進出住宅之機能並未有何不便之處,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並進而有拆除鐵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5頁,略調整順序及字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5月30日向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祖父蘇清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系爭房地,房屋前方與本舘路中間為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帶,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法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3.被告於103年5月2日設置鐵樁2支,如複丈成果圖B、C兩點所示。
4.系爭房屋後方有一廣場,可從該排房屋最右側之小巷子通行到系爭房屋後門,惟後門僅供人通行,無法讓汽車、機車進出,且原告須從後門通行他人所有之51、49-2、48等地號土地至前方的本舘路。
5.於設置鐵樁前,被告容忍原告汽車進出系爭土地。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是否曾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此義務?
2.系爭5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3.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等障礙物排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是否曾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繼受此義務?
1.52、53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祖父蘇清旺所有,蘇清旺於84年5月間以原始起造人名義申請核發取得在52地號土地上興建5戶房屋即門牌號碼12、12之1、12之2、12之3、12之4號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可參(外放);原告則於86年5月30日向蘇清旺買受其中門牌號碼12之2號系爭房地,而53號土地自58年11月15日起已公告為澄清湖特定區綠帶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鳳簡卷第15頁),位在上開五戶房地與本舘路之間,因蘇清旺於97年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另系爭房地與本舘路中間為53之1號土地(原53地號土地已於103年7月10日分割為53、53之1、53之2號,見本院卷第197頁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3年4月30日函(鳳簡卷第6-19頁、本院卷第12、197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有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8日函及工務局104年2月11日函所檢附之建造執照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34、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主張向蘇清旺購買系爭房地時,蘇清旺曾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會務股長 林建雄 於本院證稱:蘇清旺起造5間房屋,農會跟他們買門牌號碼本舘路12之3、12之4號房屋2間(即系爭房地面向本舘路右側),農會營業時,客人都會自前面的綠帶出入,如果被告他們有停車妨礙、影響,我會麻煩他們移走。營業時間外,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他們是地主。我們有跟蘇清旺講,蘇清旺同意讓我們使用,沒有書面約定,只是口頭,因為房子是跟他們買的,大家互相等語(本院卷第176-181頁)。故依證人所述,農會前面之綠帶,因蘇清旺及被告係地主,故由被告在使用,若因農會營業有妨礙或影響,才會麻煩被告將車移走,係因向蘇清旺買屋,所以蘇清旺在營業時間會移車給他們方便,故此尚不能證明蘇清旺有同意53地號土地之綠帶讓農會及原告無償使用。況原告供稱蘇清旺承諾讓原告使用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可供為證(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蘇清旺確有此承諾。原告雖稱蘇清旺未死亡前,會禮讓原告進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原告既自陳僅係禮讓,無法因而認定蘇清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3.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綠帶,本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系爭建物之平面設計圖,該建築線與綠帶之境界線重合,足證53地號土地為道路之範圍,更可證蘇清旺有於建築之初有同意將綠帶作為建物通行使用,而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55、81背面頁)。惟查,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法規檢索,內政部78.12.2台內營字第七五六七六八號函:(面臨都市計畫五公尺綠帶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應退縮四公尺(法定空地)其退縮之四公尺及五公尺之綠帶可否視為道路用地?)查都市○○○○○道路二種用地,其使用性質截然不同,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已分別列舉之,本案申請建築時應退縮之四公尺土地及五公尺之綠帶,自不應視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70頁),故依此函文,綠帶不應視為道路用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經都市發展局回覆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綠帶,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鳳簡卷第15頁),然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若系爭土地原先即作為私用,並不因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當然視同道路,而供公眾使用,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範圍,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鋪設磁磚,供民眾通行(鳳簡卷第4頁),然被告辯稱係因美觀而鋪設,並非供民眾通行(本院卷第18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雖鋪設磁磚,然系爭土地之左側為被告蘇德慶所設置之壓克力板所阻隔,右側為植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0-139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鋪設磁磚供公眾通行乙節,亦非可採。
4.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蘇田景春 以證蘇清旺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是否曾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19頁),然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蘇清旺同意無償使用並無理由,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二)系爭5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2.經查,52地號及53地號本均為蘇清旺所有,因買賣而移轉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31及其上門牌號碼12之2號房屋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未直接與本舘路或其他道路相臨接,與本舘路中間隔有被告所有之系爭53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系爭房屋左側為壓克力板、右側通路則遭植栽擋住。雖該排房屋最右側有一小巷道可通系爭房屋之後門,惟後門外即為他人廣場,需再通行他人所有之同段48、49之2、51等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本舘路,且後門僅供人通行,並無法通行汽車或機車。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原告之汽車停在系爭房屋一樓內,系爭土地上有兩根鐵柱,中間連接二條白線,被告並停放汽車及機車擋住去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盤圖、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84-90、130-153、162、197、205頁)。故系爭房地左右無法通行,若要進出,必須通過前方系爭土地,現因被告以鐵柱二根及連結白線二條,並停放汽車及機車,而擋住大部分之通路,系爭房地後方雖有後門,然汽車無法出入,故原告停在系爭房地之汽車無法對外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而被告雖稱願留面積5平方公尺,機車可出入之通道讓原告使用(本院卷第174頁),然原告自86年購買汽車(本院卷第104、175頁),於設置鐵樁前,被告係讓原告汽車進出,且現今擁有汽車之家庭並非少數,依目前社會環境及生活情事,原告之汽車通行出入住宅實屬合理使用範圍,為通行使用所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不常使用汽車,可停別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非可採。綜前,52及53地號土地原屬蘇清旺一人所有,因讓與一部給原告,導致原告之系爭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身為蘇清旺繼承人,應承受此項物上負擔,故原告對被告自取得通行權,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該等障礙物排除?承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被告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有鐵柱二根及用白線二條連接,且被告車輛停放該處,阻礙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通行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因蘇清旺一部讓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對面積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