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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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 潘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附近,因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OOO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A**-98**號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板金:新臺幣(下同)19,600元、塗裝:11,100元、材料:235,000元,合計:265,7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20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附近,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在路旁之OOO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損,該車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65,700元(板金:19,600元、塗裝:11,100元、材料:23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OO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撞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3年1月,而該車輛之損害265,700元,其中板金:19,600元、塗裝:11,100元、材料:235,0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材料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57,2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5,000×0.369=86,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000-86,715=148,285;第2年折舊值:148,285×0.369=54,717;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285-54,717=93,568;第3年折舊值:93,568×0.369=34,527;第3年折舊後價值:93,568-34,527=59,041;第4年折舊值:59,041×0.369×(1/12)=1,816;第4年折舊後價值:59,041-1,816=57,225),加計鈑金費用19,600元、烤漆費用:11,1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87,925元(計算式:57,225+19,600+11,100=87,9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