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告 王耀義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敏 律師
被告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地(下稱582號地)內,如圖(卷21頁)紅色1、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卷13頁),嗣經現場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列先、備位聲明(詳後述;卷225、226頁),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卷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82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斜線部分(面積為44.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不得於前項乙斜線部分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禁止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82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面積為4.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不得於前項甲斜線部分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或禁止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前之聯外通路坐落同段59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594號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582號地上,原告及鄰地所有人欲對外通行,皆需經由上開聯外通路至公路,而無其他適宜之通路可供通行,故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經原告向國產署申請通行594號國有地,並請求同意以該地作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用,均獲得國產署同意,並於109年10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詎被告竟於000年00月間,在594號國有地及582號地間放置巨石阻擋原告及393-2、393-6、393-3、394地號土地等鄰地所有人通行至聯外通路,經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排除堆置物後,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沿582號地之界址放置三角錐、鐵網圍籬等障礙物,阻擋原告及其他鄰地所有人通行。上開聯外通路內側部分為既成道路(主要坐落594號國有地,少部分坐落582號地),業經國產署認定為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無需申請通行該部分國有土地,被告本應容忍原告及鄰地所有人通行坐落582號地上之既成道路,卻沿界址設置三角錐、鐵網圍籬等障礙物,嚴重妨礙原告及鄰地所有人之通常使用,顯有通行困難等情。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就其通行權之容許範圍,應將其上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基本建築需求納入考量,並綜合判斷之,且須達到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二)原告配合被告現行之通行方式,重新評估對被告影響最小之通行方式,即沿系爭土地前方594號國有地,向東通行至582號地南側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無名路),原告之通行路線多坐落在594號國有地上,惟因594號國有地東側仍有部分寬度不足之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尚不符合一般人通常之通行方式,請求確認原告就594號國有地因寬度不足而使用到被告所有582號地部分(即附圖乙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先位聲明。
(三) 倘鈞院 認為原告不得自北側道路沿594號國有地向東通行至無名路如先位聲明,則原告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即北側沿594號國有地向西通行至無名路(即582號地南側既成道路),惟經原告實地量測,最窄處僅3.8公尺,明顯存在車輛迴轉安全性之隱憂,無足夠空間予車輛迴轉向東行駛,自582號地南側既成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亦難以迴轉至594號國有地,若強行迴轉,恐因視線死角致生安全隱憂,且該區域如發生火災、風災、地震等緊急狀況,恐生延誤救援之嚴重後果。故其通行方法顯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備位聲明,使彎道空間增加而能減少調整車輛轉彎角度之次數,並有利於公共安全。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594號國有地相連接(594號國有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594號國有地業經原告向國產署申請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經國產署同意在案。原告通行594號國有地可以與道路相連結,其寬度、位置均足符一般使用,且符合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並已獲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花建執照字第109A0334號」建造執照。是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通行594號國有地之方式與道路相連結,且已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建造執照,並無再通行被告所有582號地非既成道路部分之權利。
(二)被告所有的582號地面積為986.33平方公尺,其中僅有南側即草地外側的部分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而其他部分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現場草地北側就582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業經花蓮縣政府勘察認定:「草地內側(即北側)通道應於早期存在,寬度並不確定,供少數人通行並曾有中斷通行作為漁池事實,再依85年及88年草地內側(582號地北側)尚無明顯道路存在。綜上,草地內側通道曾有中斷事實,又草地內側通道與草地外側道路起訖點雖相同,惟內側通道路曲線較長,論一般公眾通行而言應擇路線較短通暢、路型明確、寬度一致之草地外側道路通行,故草地內側通道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爰此,草地內側(582號地北側)通道非既成道路。」花蓮縣政府之說理明確,並符合關於既成道路之一慣見解為可採。從google地圖可知,從原告之土地往西行走,縱使不在594號國有地與582號地交界處「迴轉」,也可順利通行至公路,因此原告絕無使用被告582號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582號地乙斜線部分(使聯外道路即594號國有地之通路寬度達3.5公尺)或備位請求通行582號地甲斜線部分(使聯外道路即594號國有地之通路得以順利迴轉至582號地南側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無名路)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國產署函、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為憑(卷21至33、39至45、61至73、123、125、179至1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前方原告所稱594號國有地為交通用地(卷73頁),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9年12月4日函及使用現況略圖可憑(卷43至45頁),再參酌空照圖亦可見系爭土地前方可通行594號國有地之道路(卷123、207頁),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東西向均有道路可以人車進出通行為通常使用。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第一次(111年12月23日)現場所見原告所有土地有道路及空地可以通行使用(卷165頁至167勘驗筆錄);第二次(112年5月12日)經測量人員量測原告所指594號國有地通路西側不利迴轉處,實際測量該通路最寬處5.25公尺,最窄處3.8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可參(卷165、203至207、213至215頁),以現場所測得之594號國有地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西側寬度,顯然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並無原告所指轉彎至582號地南側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無名路)會有阻礙通行困難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前方即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即594號國有地),並非袋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82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