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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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46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訴訟代理人 黃宏宜

被告 林言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為執業律師,前申請加入原告公會而為原告之會員,於民國108年間仍為原告之主區會員,自有遵守原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之常年會費共計新臺幣7,2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答辯狀(民國112年9月28日收狀)所述近10幾年,原告公會實質用處及存在價值已甚微,律師錄取人數過多,執業環境每況愈下,公會制定之律師收費標準不合理,無異扼殺律師收入空間,數年前竟爆發會計侵占之醜聞,財務不透明,律師法為惡法等各節,或為應循會員大會修訂章程、反應意見或循立法程序修訂律師相關法規之問題,均非得以拒絕繳納上

  開章程所定會費之法律理由,所辯自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判斷要點如上,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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