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隆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曾因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2次分別判處有罪確定,最近1次所判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甫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呂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隆輝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自宅飲用高粱酒,復又在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自宅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西淇路101號之麵店。嗣其將機車駛至西淇路101號前停放後,經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29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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