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告黃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華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震點樂汽車旅館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巴轆公園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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