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1、538、5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61、444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5612、1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所示伍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伍罪之宣告刑。
甲○○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裡面還有一個86歲的老母親,眼睛看不清楚,並且患有老年癡呆症,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要扶養,請慈悲為懷再審裁;我承認犯罪,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參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客觀過程大致坦承不諱;再者,被告仍未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又審酌被告本案參與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0頁),就被告共犯本案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㈠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依據,俾昭折服。
⒉經查,原審關於被告共同犯其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之
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本案被訴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各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7至64、93至98頁),且已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被害人丙○○、丁○○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憑,丙○○、丁○○二人在該調解書內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則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其量刑應行審酌因素已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調解書,被害人丙○○、丁○○二人表示諒解,又審酌該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分期償還,每月僅各償還2500元,清償數額不多,被害人丙○○、 劉采蓉 二人必需多年始能獲得債權滿足等情狀,就被告犯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予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刑度(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被告如確有償還丙○○、劉采蓉二人、或其他被害人,應由被告在執行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之。)。㈡⒈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該法第14條
與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者,即應依該法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是000年0月間、111年6月28日、111年5月23日、111年間、000年0月間,皆在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之前,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所犯各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而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大致坦承不諱;與被告未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害;又酌以被告本案參與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本案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固非無見,其量刑是接近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之量定,被告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雖無可採,被告另稱家中有86歲年邁又患有老年癡呆症母親、以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由伊撫養,所陳如是屬實,固值同情,此亦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之家庭成員與經濟狀況而為刑量定,同不足取。然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自白犯罪,原審既有未及被告關於洗錢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情況,仍屬無可維持。
㈢綜上說明,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二罪,已與被害人丙○○、丁○○二人達成調解,量刑因素有所更動,已如前述,被告此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經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自白認罪,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就被告自白認罪關於洗錢罪應予減刑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5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蔡仲雍、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000元原審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8000元原審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萬5000元原審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4000元原審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2000元原審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