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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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1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如附件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下稱B裁定)確定。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15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開本院裁定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受刑人再次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在卷可按。又除附件編號1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前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件編號6至8、10至11、13至19所犯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件編號9、20所犯各罪均為轉讓禁藥罪,附件編號12所犯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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