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白琇絨相對人 鄒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檳榔零售業,開設兩家店鋪並有聘請員工,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有違誤。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交往之初,並未知悉其婚姻狀況,相對人就渠等交往關係表示不同意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隨即保持距離,未有逾矩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13頁)。又兩造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可採,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