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雄即被告具保人許恩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恩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恩姍因受刑人許雅雄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並命受刑人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
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雅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許恩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101年3月1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到場。雖受刑人於101年4月27日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彰化巿石牌里大彰路65號,並於同年4月30日向聲請人聲請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1年6月5日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到場。嗣經聲請人派員至受刑人之上址戶籍地訪查並簽發拘票拘提,均無所獲,有卷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18239號函暨交辦單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