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樓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七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三「業務侵占明細表」之記載補充為「業務侵占明細表、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收取貨款、
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收取告訴人客戶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天向慈愛商號、長和五金百貨行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屬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二次犯行與其他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達數日至一月之久,時空並非緊密,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先後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貨款予以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亦影響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信用,兼衡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償還債務而出此下策,所幸侵占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償還二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尚非妥適,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恰當,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足徵深具悔意,而告訴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因被告尚有妻兒需要照顧,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名稱│侵占之貨款金額│├──┼─────┼───────┼────────┤│1│96.11.06│慈愛商號│14萬6060元│├──┼─────┼───────┼────────┤│2│96.11.06│長和五金百貨行│9萬5550元│├──┼─────┼───────┼────────┤│3│96.11.20│鍾愛禮坊│2萬8700元│├──┼─────┼───────┼────────┤│4│96.12.28│溪仔墘商店│13萬175元│├──┴─────┴───────┴────────┤│總計:40萬485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