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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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遊戲目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游坤聯前於95年11月間至96年1月10日因遭查獲於其經營之遊戲店內販賣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生產之「PlayStation2」遊樂器(下稱PS2遊樂器)之非法重製遊樂器光碟(下均稱盜版遊戲光碟),經本院以96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96年5月10日確定。
二、於緩刑期滿後,復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開設「板詠電視遊樂器」商店,販賣電視遊樂器光碟,依其販賣電視遊樂器之知識及前經判決確定之經驗,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生產之「Wii」遊樂器(下稱Wii遊樂器)、美商微軟公司生產之「XBOX360」遊樂器(下稱XBOX360遊樂器)、日商新力公司生產之PS2遊樂器( 上開 三間公司,下合稱遊樂器公司),遊樂器公司(兼含自己製作遊戲)與於各該遊樂器平台之遊戲開發廠商(下稱遊戲開發廠商)分別為發行各該遊樂器及遊戲程式光碟片等商品,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各該商標使用於各該遊樂器及遊戲程式光碟等商品(附件一至三分別為Wii、PS2、XBOX360部分),並知悉遊樂器公司或遊戲開發廠商所製造生產之遊戲光碟原件(下稱正版遊戲光碟),除儲存遊戲開發廠商所有之該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外,並或有儲存遊樂器公司所有之供遊戲開發廠商於各該遊樂器系統平台開發遊戲電腦程式及使該遊戲電腦程式可於各該遊樂器上演算運作之系統作業電腦程式著作(下稱遊樂器開發工具程式,PS2遊樂器稱為「LibraryPrograms」著作;XBOX360遊樂器稱為「XBOX360DevelopmentKit」著作;Wii遊樂器稱為「WiiDevelopmentKit」著作,又依日商任天堂公司函復,依其遊樂器設計,可將該開發工具程式自遊戲光碟中移除,故不一定各光碟內均有該程式),且上開各該程式內併同有各該廠商撰寫於各該電腦程式內之用以表彰各該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授權之商標之電磁紀錄,是各該遊樂器之正版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遊樂器啟動後,除因光碟內儲存遊戲程式而會顯示遊戲開發廠商之商標以表彰各該遊戲程式係屬該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外,且因儲存遊樂器開發工具程式而會顯示遊樂器公司之商標以表彰該公司授權同意該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人可製作使用於告該遊樂器系統平台之該遊戲程式並為發售,而可知悉正版遊戲光碟係含上開各該廠商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
二、詎其自99年4月間起,有綽號「 小陳 」之盜版遊戲光碟來源業者至其店內兜售盜版遊戲光碟,且其仍持有部分前案未遭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其雖明知上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均係規避各該遊樂器防盜拷措施之非法重製自遊樂器公司或遊戲開發廠商製造生產之各該正版遊戲光碟,儲存有非法重製自儲存於各該正版遊戲光碟內之各該遊戲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遊樂器公司所有之遊樂器開發工具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均屬侵害各該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外,並知悉各該盜版遊戲光碟置入各該遊樂器啟動後所顯示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遊樂器公司或遊戲開發廠商之商標,係因非法重製各該正版遊戲光碟之遊樂器開發工具程式及遊戲程式而併同重製各該程式內之商標之電磁紀錄,可知悉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內所顯示之各該商標均未經該各該公司同意各該盜版遊戲光碟重製者將上開各該商標使用於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內,均係各該盜版遊戲光碟重製者,以非法重製儲存於各該正版遊戲光碟內之上開各該商標之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各該公司使用於各該正版遊戲光碟之各該商標於非法重製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上,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同屬偽造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非法商品,如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販賣,惟仍因困於經濟因素,竟又再基於以販賣方式散布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販賣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在其店內陳列各該屬侵害商標權之含偽造商標電磁紀錄之盜版遊戲光碟資訊之遊戲目錄,供不特定人翻閱瀏覽,並就盜版Wii遊戲光碟每片定價新臺幣(下同)120元、盜版PS2遊戲光碟每片定價100元、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每片定價180元,而將各該盜版遊戲光碟提供予公眾為交易而散布,並於其營業期間,接續販賣各該盜版遊戲光碟,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公司,而自99年4月間起,每日約可販售八至十片盜版遊戲光碟,合計約七、八百元。嗣經警據報,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票至其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遊戲目錄暨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盜版光碟(共6,380片)。
三、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坤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坤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該遊樂器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遊樂器公司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盜版光碟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各該遊樂器公司之各該商標註冊之列印資料、查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有遊戲目錄及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盜版光碟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
㈠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所稱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
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就附件一至三所示及其已經賣出之盜
版遊戲光碟,除明知各該盜版遊戲光碟顯非各該遊樂器公司或遊戲開發廠商製作生產正版遊戲光碟而係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外,並可知悉各該盜版遊戲光碟於置入各該遊樂器啟動後,會於輸出螢幕上顯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商標,是其既知悉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均為非法重製光碟,則可推知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啟動後於輸出螢幕顯示之各該商標,顯均未經該各該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於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內,而均屬以非法重製正版遊戲光碟內之商標程式資料之偽造商標,是依上開決議暨判決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另涉及行使偽造準文書行為。
㈣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十二、散布:指不問有
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
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查以,本案被告係於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而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查獲,而屬犯賣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上開條文立法定義,行為人如將著作之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即構成散布行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各該盜版遊戲光碟,存放店內,以陳列遊戲目錄之方式,供公眾瀏覽查閱購買,自屬將各該盜版遊戲光碟提供公眾交易,而構成散布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游坤聯有事實欄所示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就其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明知附件一至三所示及其已賣出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係
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並屬偽造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非法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店內陳列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並將各該盜版光碟提供公眾為交易而販賣散布,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文書之性質,惟就偽造、
仿冒商標之行為、明知偽造或仿冒商標商品而犯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除於刑法第253條、第254條已分別有特別規定外,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亦定有處罰規定,而上開關於偽冒暨商標暨販售偽冒商標商品之刑法及商標法之處罰規定,雖較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處罰規定輕,惟刑法就商標文書部分既於同法中有特別規定,且商標法之刑罰規定復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自應依商標法規定為處罰,而無從適用刑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98年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商標法之罪。又被告就其持有已賣出及未及賣出之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盜版光碟,雖各有散布及陳列行為且各該盜版光碟所侵害權利歸屬主體各異,惟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之構成要件及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之立法定義,因「散布」之行為樣態,係將標的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為提供交易或流通而為之陳列行為,自可歸屬於散布之階段行為而論以散布,又本法第91條之1第2、3項之犯行,除係保護遭重製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外,亦有禁止重製物散布流通或公開陳列之性質,而散布流通或公該陳列,其行為於本質上係具有延續實行或含複次作為之特徵,而有集合犯之性質,縱不認屬集合犯,因本罪係有確保非法重製物於出現供公眾交易之目的,而兼有集合法益之性質,是若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數個陳列或販賣舉動,進行非法重製物之散布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認屬同一違法事實,自非不得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以,本案被告係基於將其持有之已賣出及尚未賣出之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盜版光碟於其開店期間持續販售之犯意,而於該店期間接續為各賣出行為,是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其開店期間以各該賣出與陳列行為散布各該盜版光碟,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一行為論處。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並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觸犯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為處斷。另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散布本案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亦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各別之著作財產權,亦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而獲緩刑寬
待,竟於緩刑期間後,又在為非法散布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欲獲取利益,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之遊戲目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之各該盜版遊戲光碟
,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且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屬絕對義務義務沒收之物(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本條項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起訴書雖請求將扣案之燒錄機沒收,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以該燒錄機為重製盜版光碟,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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