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潘慈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潘慈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附表所示舉發案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計25,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處分未記違規點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收到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經向板橋監理站申訴,經查詢後始知伊自97年迄98年間(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至99年)有此交通違規事件,伊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均係重覆在相同狀況下違規,若伊於第一次即知道遭舉發此種違規行為,嗣後一定不可能再犯同樣錯誤,更不會逾期不繳罰款,以致造成加重處罰。伊目前正處於保護令期間,且為低收入戶,月薪僅1萬多元,尚需繳納房租費用,生活極為困苦,伊無力負擔此高額罰金,請求從寬審理,使伊能早日盡義務繳清罰責,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聲明異議之事件」之交通事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作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均投遞至異議人自91年2月7日起迄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1段39號之戶籍地址即實際住所而為送達,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寄存送達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均依法寄存送達於 永貞 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4紙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係異議人自91年2月7日(於該日遷入上址)起迄今之戶籍地址,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復於100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訴書上自承其於97年至99年間之住址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此亦有上開申訴書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然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寄存送達日期時,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且亦實際居住於該處等情,業已詳述如前,且異議人亦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上開戶籍地址以外之其它地址設為通信地址乙節,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電詢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投遞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而未投遞至記載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住所地,亦已符合送達之程序,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之送達通知書,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均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寄存之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分別自如附表寄存送達日期之翌日起算,至遲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依修正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於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後,另扣除在途期間2日,若末日適為星期六、日,再予順延)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如附表所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有上開申訴書1紙及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戳印1枚附於申訴書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稱:異議人係低收入戶,生活困苦,無力負擔此高額罰金,請求從寬審理云云,按若異議人有因經濟狀況,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章第60條至第64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因本件異議人未於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有如前述,是此部分實體上之理由,本院亦已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及裁│裁決書之送達│合法提出異議│舉發案號│違規時間及地│違規事實│││決案號│情形│期間之末日││點││├──┼──────┼──────┼──────┼──────┼──────┼──────┤│一│98年12月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7月7日│機車行駛禁行│││ 板監 裁字第裁│寄存送達於永││第A00000000│下午5時55分│車道│││41-A00000000│貞郵局││號│臺北市○○路││││號││││四段43號││├──┼──────┼──────┼──────┼──────┼──────┼──────┤│二│98年11月3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3月13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寄存送達於永││第AN0000000│上午8時47分││││41-AN0000000│貞郵局││號│臺北市○○路││││號││││三段││├──┼──────┼──────┼──────┼──────┼──────┼──────┤│三│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2│98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3月11日│不依規定駛入│││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A0000000│上午8時15分│來車道│││41-AA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街││││號││││││├──┼──────┼──────┼──────┼──────┼──────┼──────┤│四│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98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2月12日│機車行駛禁行│││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0分│車道│││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94號││├──┼──────┼──────┼──────┼──────┼──────┼──────┤│五│98年12月2日│98年12月11│99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2月5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2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94號││├──┼──────┼──────┼──────┼──────┼──────┼──────┤│六│98年12月2日│98年12月11│99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98年1月13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1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七│98年11月2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2月16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寄存送達於永││第AN0000000│上午8時26分││││41-AN0000000│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八│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9│98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2月5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3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九│98年9月15日│98年9月21│98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1月21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18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十│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5│98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1月13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5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十一│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5│98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1月7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0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十二│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6│98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1月6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2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十三│98年9月8日│98年9月15│98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0月22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日寄存送達於││第AN0000000│上午8時25分││││41-AN0000000│永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十四│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97年10月17日│同上│││板監裁字第裁│寄存送達於永││第A00000000│上午8時20分││││41-A00000000│貞郵局││號│臺北市和平東││││號││││路二段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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