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韋樺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五年,褫奪公權二年,於95年11月22日確定,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3日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韋樺於99年11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前某時起,因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參與新北市議員選舉造勢選舉車隊,於該車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下稱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因該車隊於該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有阻擋車道之情形,而為同在該路口該車隊後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周欣菱 對該車隊抱怨,黃韋樺聽聞後,便心生不滿,遂基於使周欣菱機車倒地以教訓周欣菱之傷害犯意,於周欣菱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沿中山路一段往徐匯中學方向前進後,即騎乘機車搭載 廖振宏 (無證據可認共犯)追趕尾隨周欣菱機車,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至徐匯中學前之中山路一段往三重方向之單向三車道路段時,因已追至周欣菱機車左後方,即自後接近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靠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周欣菱機車左後方,與周欣菱機車併行後,隨即對周欣菱大罵,再以不明方式對周欣菱機車左後車身施加以外力,致使周欣菱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機車刮地痕自該白實線右側起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延伸,約一部自小客車車身長),黃韋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周欣菱因而受有「左踝及膝擦挫傷」等之傷害。
三、上開黃韋樺騎乘機車與周欣菱機車併行後隨即發生周欣菱機車倒地而黃韋樺機車未停車即逃逸之過程,恰為在二車後方約二、三十公尺處騎乘機車之 黃榮福 所目擊,黃榮福隨即上前查看周欣菱傷勢,並將目擊之黃韋樺機車號碼告知恰在該路段執勤而發現有肇事前來處理之員警,嗣經員警調閱於上開肇事地點後方之中山路一段76號處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車號後,始循線查獲黃韋樺。
四、案經周欣菱告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韋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證據:⑴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⑵證人周欣菱、黃榮福各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⑶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周欣菱於99年11月23日送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周欣菱診斷證明書);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周欣菱、黃榮福於偵訊中之證言,查均係
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該二人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該二人之證言,是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該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周欣菱診斷證明書,查係醫院醫師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依病患就診過程中例行性記載之病例資料所謄寫之證明文件,是該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可信性極高,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⑷所示之各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
,雖係員警據報到場後,依所目睹之現場狀況繪製、記載及依己意取景拍攝之資料,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性質,惟被告就各該現場圖暨報告表及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黃韋樺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因參與選舉造勢而與選舉車隊行經上開路段,而於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聽聞周欣菱有對該車隊說話,並於行經徐匯中學前有接近並與周欣菱機車併行,於二車併行後,周欣菱機車發生倒地,而其並未停車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不慎擦撞周欣菱機車之過失傷害行為或故意使周欣菱機車倒地之傷害行為,辯稱其並不知悉周欣菱向該車隊講何話語,其亦未尾隨周欣菱機車,其係候選人恰交代其辦一些事情,其才與周欣菱機車走相同方向車道,而其雖於案發地點確有與周欣菱機車接近併行,惟其並未對周欣菱大罵,其機車亦未碰觸周欣菱機車,其機車車身並未有擦撞痕跡,更未踢周欣菱機車使周欣菱機車倒地,係周欣菱自己倒地云云,並稱其已包紅包及賠償機車修理費予周欣菱而已和解云云。查以:
㈠周欣菱騎乘機車於中山路一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因燈號轉為綠燈,惟受候選人車隊擋道,而與該車隊發生不快, 嗣伊 行至徐匯中學前之案發地點處,被告機車即自伊機車左後方與伊機車併行,伊隨即聽聞被告機車向伊大罵,並即感覺伊機車左後車身遭外力撞擊,伊即人車倒地之過程,業據證人周欣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黃榮福雖於審理中證稱渠並未注意或目擊二車究係如何併行,惟證稱渠係騎乘機車快至徐匯中學前時,即看到在渠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被告機車在右與周欣菱機車在左,二車呈併行且靠得很近,一瞬間,在該道路中間之周欣菱機車隨即倒地,當時渠後方交岔路口之燈號尚未變換,渠隨即上前將周欣菱扶至路旁等語,除與周欣菱證述情節相符外,黃榮福雖於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因事故係瞬間發生,渠並未看清楚究係如何發生或被告機車有無以腳踹踢 詹欣菱 機車,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係聽到被告機車有大吼的聲音之後,詹欣菱機車隨即倒地,而當時二車很近等語(參見100年2月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3頁),除與 黃榮福渠 自己於事故同日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外(參見同卷第12頁),核與周欣菱證述之伊係先遭被告機車大罵後,機車左後車身即遭外力撞擊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辯稱二車未擦撞之辯詞及卷內被告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之照片(參見同卷第30、31頁。該機車車頭前檔泥板雖有擦痕,惟該擦痕係位在車頭左側,且該檔泥板係在前車輪上方之傾斜約四十五度之斜面,顯難係因該車因擦撞至其右側併行之機車後所產生之擦痕,而該車右側車身,亦無任何之擦撞痕跡),是依上開事證,本案顯難認係二車於行車中不慎擦撞所致之通常交通事故。
㈡本案事故地點,查係在徐匯中學前之中山路一段往三重方向
之單向三車道路段,而周欣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查係在該路段最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延伸,約一部自小客車車身長,是依該刮地痕位置,周欣菱應係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之靠近右方白實線處時,為被告機車自後併行,而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中間車道之路面寬度係可供一部汽車行駛狀態下尚可供一部機車併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汽車全寬2.5公尺、普通重型機車全寬1.3公尺之限制,該中間車道寬度應至少有3.5公尺以上,參照重型機車全寬限制,除機車騎士刻意為併行外,機車正常行駛於該路段,為行車安全,應不致發生併行接近行駛之情形,參照證人黃榮福證述於周欣菱機車倒地當時,後方交岔路口之燈號尚未變換、以及黃榮福位在該二車後方而能清楚注意二車併行之事實,除能推認二車併行前後路段應屬車流尚少之情形外,更堪能認定於被告應係刻意騎乘機車自後往前與周欣菱機車併行,而二車併行後,隨即發生周欣菱遭被告機車怒罵後伊機車左後車身即遭外力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故,惟依前事證,該二車車身並未有擦撞之情形,依該等情狀,顯係被告機車故意以不明方式施加外力於周欣菱機車上以使周欣菱機車倒地,而被告係騎乘機車者,顯係由其操控機車接近周欣菱機車以該距離施以該不明方式之外力,是依上開事證,周欣菱機車倒地,應係被告故意為之,應堪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以「…,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疏於注意,未與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保持併行間隔所致,此外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致告訴人摔車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認告訴人周欣菱指訴被告傷害係有違誤,惟依證人周欣菱、黃榮福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辯稱二車未擦撞之辯詞與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之證據,參酌上開依現場事故圖與採證照片所示之事實,起訴書將周欣菱機車倒地之原因,認係二車發生擦撞所致,顯有忽略各該證據所證明事實間之事實構成之情形,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係有疏誤。至於,被告搭載之廖振宏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周欣菱自己突然倒地云云,惟依上開認定事實,廖振宏極有可能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共犯,是渠之證言,自難採認。此外,被告雖辯稱已有與告訴人和解,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韋樺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趁二車併行間,以外力使周欣菱機車人車倒地,致周欣菱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同時所致之該毀損機車之行為,除未據周欣菱告訴外,縱經告訴,亦因與其傷害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僅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周欣菱機車於遭被告機車併行後即人車倒地之事故,認係被告行車不甚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應被追究之刑事責任,係其上開騎車與周欣菱機車併行並使周欣菱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行為,就該行為於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上,無論認該行為究屬被告行車不慎所致或係故意為之,均係二車併後發生之周欣菱人車倒地受傷之同一事實範圍,且於犯罪構成要件上,均以使被害人受傷為共同要件,應認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周欣菱抱怨其選舉車隊擋道,竟心生不滿,而故意使機車併行而對周欣菱機車施以外力使周欣菱機車人車倒地以為報復手段,其行為之危險性甚大,其所為顯屬非是,爰審酌其前甫經涉及人身侵害之擄人勒贖犯行甫執行完畢,竟又隨即為本案犯行,顯仍未能對人身法益知所尊重,茲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韋樺「…,於99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振宏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天主教徐匯高級中學(下稱徐匯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周欣菱保持併行間隔,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周欣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周欣菱因此重心不穩向右倒地,並受有左踝及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韋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逃離現場,嗣經同向後方機車騎士黃榮福發現記下黃韋樺機車車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於周欣菱機車人車倒地後,未停車查看周欣菱傷勢並為救助,隨即行離去,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案周欣菱機車於遭被告機車併行後隨即人車倒地,查係出於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顯係利用車輛併行以為傷害行為,是其於使周欣菱機車人車倒地後逕離開現場之行為,自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規定之「肇事」。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另構成本罪,顯係有所誤解,而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傷害犯行係不同行為,且公訴意旨亦認為構成數罪,是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黃繼瑜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