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英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英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高英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0.10.01晚間5時至7時許間某時」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高英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5、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高英智就附表所示共6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受刑人請求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