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源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吳春蓮
訴訟代理人 吳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2年4月至100年2月共計
95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清償,共積欠管理費
47,50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9年1月13日始核備成立,在此之前,
其不具當事人適格,是其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12月前之管理
費,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據以請求本件管理費之管理規約
,係於申請成立時所一併檢附,是其根據99年間通過之管理
規約,逕向被告請求本件之管理費,亦屬無據。另以原告所
提出9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其中丁區住戶多屬原住
民,而非所有權人,且名冊上之被告母親 吳黃罔 之簽名係屬
偽造,亦非伊之簽名,當時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亦未通過任何住戶規約。又以該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
關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之規定,係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按比例分
攤,並非原告主張一概以500元計算,且原告管委會未盡管
理之責,致多位住戶受有損害。此外,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管理費,部分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同意支
付99年度以後之管理費。末以系爭房屋因施工品質不佳,被
告於93年3月15日支出修繕抽水馬達之費用1,800元,又另
於95年6月7日更換「1樓門口機及普通防水箱」而支出
1,800元,共計3,600元,故以上開費用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應
以規約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查
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通過住
戶規約,並於該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費以每戶每月500元
計算;復於98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通
過住戶規約,將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授權管委會訂定(住
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而管委會則於99年2月份召開會
議通過該社區之管理費依照往例以每戶500元計算,有系
爭規約、93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及99年2
月1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45頁、
卷二第86頁),是山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1月起
,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500元,且被告於100年7月
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繳納原告所請求自99年度
之後每月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自94年1月起
迄100年2月,每月500元之管理費,應屬可採。被告雖
抗辯原告係於99年1月13日始核備成立,在此之前,其不
具當事人適格,是其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12月前之管理費
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依山明社區於93年12月
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管
理費,故原告之核備時間點要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之期間無涉,又原告係依法申請核備成立之管委會,
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小港
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5頁),即具當事
人之適格。
(二)被告另辯以93年12月30日並未實際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未通過前揭住戶規約等語。然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
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項召集程序雖因人數
不足而係違法之決議,然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
明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自應認屬有效,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
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
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
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
訴狀,有本院之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
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5年3月27
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起訴前均已屆滿,是被
告以上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
有據。至於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共
58個月之管理費計29,000元(計算式:500×58=29,000
)。
(四)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山明國宅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
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
,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
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
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
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
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再
者,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
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
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
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被告欲
以其修繕費用3,600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管理費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
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
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原告存有疏於
修繕情形,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
理費之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
,則被告自無援以原告疏於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山明社區管理不善
,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