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侑鵬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侑鵬」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侑鵬」署名壹枚,沒收之。又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淑娟 」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金昇曾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金昇自98年底起受僱於「安石砂石場」而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於99年6月間離職,因缺錢花用,竟先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由 黃孟乾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昌五金行,向該五金行員工佯稱係「林侑鵬」,是安石砂石場員工,其任職之安石砂石場欲訂購電焊線,並在建昌五金行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採1式
3聯)上偽簽「林侑鵬」之署名,用以表示安石砂石場員工「林侑鵬」代理安石砂石場同意估價單所載出貨之數量及貨款數額後,繼而將估價單之第3聯交付黃孟乾以行使,致黃孟乾陷於錯誤,誤信有安石砂石場進貨乙事,而將電焊線38mm平方規格1丸、電焊線50mm平方規格1丸、電纜剪60mm平方規格1支、美工刀特大規格2支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00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由黃孟乾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昌五金行,向該五金行員工佯稱係「林侑鵬」,是安石砂石場員工,其任職之安石砂石場欲訂購電焊線,並在建昌五金行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採1式
3聯)上偽簽「林侑鵬」之署名,用以表示安石砂石場員工「林侑鵬」代理安石砂石場同意估價單所載出貨之數量及貨款數額後,繼而將估價單之第3聯交付黃孟乾以行使,致黃孟乾陷於錯誤,誤信有安石砂石場進貨乙事,而將之電焊線50mm平方規格1丸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於10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由黃孟乾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昌五金行,向該五金行員工佯稱係「林侑鵬」,是安石砂石場員工,其任職之安石砂石場欲訂購電焊線,並在建昌五金行提供之估價單各1份(採1式3聯)上偽簽「林侑鵬」之署名,用以表示安石砂石場員工「林侑鵬」代理安石砂石場同意估價單所載出貨之數量及貨款數額後,繼而將估價單之第3聯交付黃孟乾以行使,致黃孟乾陷於錯誤,誤信有安石砂石場進貨乙事,而將電焊線50mm平方規格2丸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由黃孟乾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建昌五金行,復向該五金行員工佯稱係「林侑鵬」,是安石砂石場員工,要再向建昌五金行訂購電焊線後,因黃孟乾察覺安石砂石場近期進料頻繁,與常情不符,驚覺有異加以識破而未遂。
二、林金昇將詐得上開財物變賣與不知情之建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張蓓蘭 ,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1公斤回收價約150元)後花用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黃孟乾、「林侑鵬」及安石砂石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孟乾、證人張蓓蘭之結證明確,亦與卷附之建昌五金行估價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勾稽互核。至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為全新電線,其裡面之銅線之進價與回收場回收價格為,經告訴人陳稱:進價1公斤400多元,那去賣可以賣1公斤150至170元,被告拿了100公斤等語,可徵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焊線變賣之不法所得應有15,000元無訛。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單一之決意,為藉偽簽「林侑鵬」署押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其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然觀諸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近所犯施用毒品罪行是由本院99年易字第540號判決確定,而被告甫在100年3月11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料見本案犯案動機,亦有出於籌措毒品施用之金錢,雖被告辯稱當時已接近農曆年節,家中困苦所以需要以此種方式換取金錢,讓家中年節時比較好過,但以施用毒品者寧可沒有溫飽,也要能吃上一口毒品之習性,縱使被告有為家中著想之孝心,但恐被毒品之誘惑消磨殆盡。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0多萬元之損失,造成實害甚鉅,更突顯被告僥倖投機之心態才會一再找告訴人下手,被告行徑萬萬不該。惟告訴人對被告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當庭見到告訴人時,亦聲淚俱下頻頻道歉,表示出獄後願意慢慢還錢,以彌補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負責之態度,而被告家中有一母親年近60歲,更待被告積極振作,藉由此次刑期徹底矯治毒品惡習,來盡人子責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偽造之「林侑鵬」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