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坤佑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警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入,以致尿液檢驗未通過云云,惟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參照),而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476ng/ml,已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40ng/ml之濃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達988ng/ml,遠超過該檢驗機關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濃度,因而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相隔多時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之態度、依卷附戶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勒戒出所後本案為首次犯施用毒品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