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李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李沛伃 被告 李沛鎂 同上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林鈺涵 同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李財木 生前分配其財產時,欲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藍田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原甲地)分予原告,原告為求節稅,乃將之借名登記於長子 李苑松 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自李財木名下將原甲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另原告於98年6月間,向訴外人 李德生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乙地),仍為節稅而將之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自李德生名下將原乙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復將原甲、乙地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編為同段同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原告於99年2、3月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同小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節稅計,再將之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李苑松於103年3月26日過世後,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3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事實上均為原告使用、收益,並享有管理、處分權限,且其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李苑松死後,出於善意而將被告3人接至系爭房地同住,詎被告林鈺涵自104年1月起卻每日故意辱罵或驚嚇原告,甚且揚言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原告為此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查原告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又倘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消滅,然被告3人為李苑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受李苑松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或經終止,被告3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甲地乃李財木贈與予李苑松,原乙地則為李苑松向李德生購買,此由李財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受贈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均為李苑松,且均登記李苑松為所有權人可明,又李苑松生前有穩定工作,且有相當經濟能力,系爭建物乃李苑松出資興建而成,系爭房地之取得與原告無關,並未存有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實則被告林鈺涵於89年間與李苑松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李沛伃、李沛鎂。被告一家本與原告等人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內,然為配合李苑松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之工作,自95年10月起就近居住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黃淑卿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內。 嗣李苑松 於98年6月間購買原乙地,並著手系爭建物之興建,於99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被告林鈺涵考量李苑松身為長子,應負擔服侍雙親之責,遂建議原告及李黃淑卿、訴外人 李昕展 等人居住系爭建物,並讓原告便於將系爭房地隔壁之李黃淑卿所有大學13街66之1號建物出租獲利;又為使原告等人居住便利,李苑松及被告林鈺涵復陸續於其內添置諸多傢俱,而因李苑松仍於岡山工作,故被告一家僅於假日時始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嗣李苑松因工作驟逝,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被告林鈺涵偕同原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斯時已無配合李苑松工作而居住於岡山之需求,被告遂主動搬遷回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卻遭同住之李昕展刁難恐嚇,被告林鈺涵考量如繼續與原告等人同住,將影響其餘被告之學業甚鉅,迫於無奈而於104年6月間搬離系爭建物,在外另行租屋居住。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實際由原告管理處分,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正本自始由李苑松保管,相關稅賦本均由李苑松負擔,迄今則由被告林鈺涵繳納,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無從證明係由何人繳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藍田
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原甲地),原為李財木名下,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乙地
),原登記於李德生名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嗣原甲、乙地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經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9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李苑松名下。
㈣李苑松於103年3月26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房地於103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3人名下。
㈤李苑松過世後,被告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㈡承上,如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或
經原告合法終止?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明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且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李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甲地為其父李財木所有,而生前李財木處分財產
,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然原告為節稅計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李苑松名下,繼而向訴外人李德生購買原乙地,亦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再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借名於李苑松名下,業據其提出納稅義務人李財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賣方李德生之收款收據、原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高雄 簡易庭 司雄 調卷第4~12頁),並舉證人 李麗雲 、 李苑尚 之證詞為證。經查:①系爭土地之買受、過戶、起造建物之過程業經原告陳述明確
,並提出原始系爭土地之權狀、房屋稅、土地稅稅單及建物起造證明為證,而被告則稱係聽聞李苑松生前所述,系爭房地為伊等所有云云,而證人李麗雲到庭證稱:李財木伊表姊夫,因無現金所以土地要變現,因他有四個兒子,原有土地852地號又不想賣給外人,所以將土地852地號土地分割成六筆,連同本號852分總共六筆,因買賣與小孩是二親等關係,作買賣要還要申報稅金,所以才用贈與,但實際登記謄本上是買賣,實際上李財木是作買賣有拿錢,賣給李德南、李德生、 李德榮 、 李德成 。李苑松、李苑尚的名下的這兩筆土地實際上是李德南購買的,因為當初李德南認為百年後也是要給小孩,利用這機會,所以就將852-5登記給李苑松,852-6是登記給李苑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李苑尚即原告之子,亦到庭證稱:是登記給我的父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知道這是祖父的土地,登記給我跟我哥哥。我父親有在籌錢,是要給祖父的,是否跟土地有關,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互核大致相符,更核與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852地號,於88年1月間分割為852、852~3地號、852~4地號,852~5地號,852~6地號,852~7地號相符(同高雄簡易庭司雄調卷第5頁),且李財木於88年4月3日隨即贈與其子即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李苑松、李苑尚等5人,有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可憑(同上卷第4頁),則李財木有四子,本應分配與四子,然僅原告份額由李苑松、李苑尚孫輩取得,且土地更配合分配為6筆,而子輩之李德榮等3人各分得土地之面積約等同於李苑松、李苑尚二人,足見原告所稱其父李財木生前處分財產分配與子輩,其為節稅計,直接由其子李苑松、李苑尚二人取得等語足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從土地登記謄本為贈與,是李苑松之祖父李財木直接贈與云云,然李財木本有四子,除李苑松、李苑尚外,其餘均為子輩,若非李苑松之父即原告同意,焉有直接排除原告而贈與李苑松等二人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李財木贈與李苑松等情自不足採信。
②另證人李麗雲又證稱:因為93年高雄大○○○區段○○○○
段有調整,852-5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3號,是108平方公尺,李苑尚852-7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4號,是107平方公尺,98年時李德南跟伊說要在上面蓋房子他要住,因為隔壁李德生剛好是852-6,24平方公尺而已,李德生賣的62地號也是我經手,因為之前也是登記在小孩名下,所以現在買的62地號也是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適用類似方式來處理,李德南跟李苑松都有來找我,但是錢都是李德南出資的,李苑松也配合辦理,我經手的錢都是要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苑松及李苑尚也都知道這樣的事情。因為李德南向李德生買之後,62地號及63地號就一併辦理合併,地號以小的為先,所以才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2號,是132平方公尺,63號地號已經不存在了,而當初李苑尚也是借名登記,本來借名登記在李苑尚名下的土地,李苑尚名下也不想有財產,所以用贈與方式又辦回去給原告的太太李黃淑卿,因為要申請建照房子時,申請建照起造人就是李苑松及李黃淑卿名義去申請,就蓋兩戶。建造房子李德南有跟我說,就我瞭解,錢都是李德南出資的,他告訴我他都有作帳,我也建議他留下證據要記帳,我猜他可能有留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亦提出向李德生買受藍田中段第四小段62地號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收款收據為憑,而參之收款收據為98年6月25日所開立,而當時並未預見李苑松死亡情事,若係李苑松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當由出賣人李德生簽立收據由李苑松收執,焉有開立收據予原告之理。況原告買受上開土地無非係與將原有之63地號與買受之62地號合併為起造房屋之用,核與常情相符。另系爭土地與同段第852-6土地同時起造含系爭建物之房屋2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莊河清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工程名稱記載為李黃淑卿等二戶,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原告所述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尚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李苑松出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自難憑採。
③惟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借名人與出名人達成借名契
約之合意,而據證人李麗雲所述,原告係認為百年後也是要給小孩,利用這機會,所以就將852-5登記給李苑松,852-6是登記給李苑尚等語,則節稅顯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動機,然其節稅之目的,依前所述,應係考量若將來原告與李苑松、李苑尚發生繼承事實時,可免除繼承之稅捐而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李苑松,則原告是否同時有於將來有因某種原因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思不明,則尚難認定原告與李苑松間已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李苑松係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三人則以繼承人之身分委由代書李麗雲辦理繼承登記,則若原告與李苑松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則於李苑松死亡時,原告與李苑松之借名登記即可委由代書辦理終止,何須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再於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理。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林鈺涵於89年11月8日與李苑松結婚後,嗣於95年間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再遷移至高雄縣○○鎮○○街○○○號,嗣於97年10月再行遷移至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後於103年4月3日遷入高雄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足見被告三人均曾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設籍於系爭建物,則系爭房地若由原告管理處分,且非供李苑松及被告三人居住使用,何須被告等人將戶籍由住居處遷入系爭建物內之理,則被告等人所述,係因李苑松工作關係,始平日居住於工作處所附近,假日再返回系爭建物等情,堪予採信。而原告與李苑松為父子,有比鄰居住,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稅單等,亦不違常情,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仍保有保管、使用、處分之權限。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李苑松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爭點即不再論述。④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無論是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節稅等種種原因,乃社會上習見之情形。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李苑松間,有成立委託李苑松處理系爭房地以為買受人,並使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內容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自非有據。系爭房地為被告三人繼承而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繼承移轉所有權而來,是而原告依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就係爭房地與李苑松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李德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