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滄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竊之腳踏車車主為少年,而對其犯竊盜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品性素行,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愛而強空中美語苑裡分校前,徒手竊取王○○(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路人 邱渱 目擊甲○○竊取上開腳踏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證人邱渱於警詢之證述│目擊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經過││││。│├──┼───────────┼────────────┤│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遭竊腳踏車及現場照片││││、警製107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腳踏車0台(價值3,5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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