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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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OLIVEIRASANTOSRENAN(黑能,巴西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OLIVEIRASANTOSRENAN(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5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5時7分許」;又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1月2日5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犯罪現場圖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EOLIVEIRASANTOSRENAN(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我國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於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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