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鍾堯明 受選任人 慶啓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楊錫華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慶啓羣律師擔任失蹤人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楊錫華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楊緒貢 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楊緒貢已於民國46年1月21日死亡,楊緒貢之三子楊錫華(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嗣於60年6月1日經整編為鰲峯路57號)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楊錫華之戶籍資料,並無楊錫華載有死亡記事,可認楊錫華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手抄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楊錫華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檢附戶籍資料之記載,僅得知楊錫華因在日本國九州至今未歸國37年8月5日撤銷本籍、依據47年2月20日府林民戶字第17215號設本籍現住日本國福岡縣福岡市為遷徙人口等記事,有該所109年12月2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610號函檢附楊錫華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計5頁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楊錫華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楊錫華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因繼承自楊緒貢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又由楊錫華之戶籍資料固記載其配偶為 楊節子 、其母為 楊朱謹 ,惟因其母楊朱謹已於72年3月4日死亡,且查無其配偶楊節子相關戶籍資料,顯然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定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楊緒貢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雖主張由 王新發 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慶啓羣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慶啓羣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慶啓羣律師擔任楊錫華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