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任
陳冠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伸縮棍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任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4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麥當勞旁,貸予 許琮偉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為催討欠款,竟與陳冠毓、 蔡于棠 為下列犯行:
㈠陳育任、陳冠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
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陳冠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任一同前往許琮偉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公館街之住所,強迫許琮偉上車,並在車內蒙蓋許琮偉雙眼及綑綁其手腳,將許琮偉載住雲林縣水林鄉某處農田旁後,拉許琮偉下車,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陳育任所有)要脅許琮偉,命其為伏地挺身、蛙跳、飲用蓄水桶內髒水等行為,要求許琮偉清償上開欠款,而以上開方式剝奪許琮偉之行動自由,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許琮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㈡許琮偉雖答應籌措款項清償欠款,陳育任竟仍與陳冠毓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任一同前往許琮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之工作處所,陳育任要求許琮偉簽發面額各金額3萬元之本票共2張(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欠款之擔保,再強押許琮偉上車,在車內陳育任又以伸縮棍(陳冠毓所有)毆打許琮偉頭部,嗣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農田旁,將許琮偉拉下車,陳育任徒手、陳冠毓持伸縮棍毆打許琮偉(陳育任、陳冠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以上開方式剝奪許琮偉之行動自由,且以強暴方式使許琮偉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許琮偉遂勉予承諾願於108年6月29日晚間清償借款。
㈢陳育任復與陳冠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
日晚間8時許,前往許琮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館街之住處,途中偶遇蔡于棠(所涉幫助強制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育任遂邀約蔡于棠一同前往許琮偉住處催討債務,蔡于棠遂騎乘機車尾隨許琮偉自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返回許琮偉位於北港鎮公館街之住處,以免許琮偉脫離掌握範圍,另陳冠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任抵達許琮偉位於北港鎮公館街之住處前,由蔡于棠在周遭把風,陳育任則上前出手抓拉、毆打許琮偉,而著手以強暴方式妨害許琮偉行動自由之權利,隨即經許琮偉掙脫,且周遭鄰居出面排解而未遂。嗣警方於108年6月3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停車場,得陳冠毓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伸縮棍1支,陳育任並交付本案本票供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任、陳冠毓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琮偉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蔡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本票、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伸縮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雖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2人於妨害許琮偉自由期間內以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要脅、命其為伏地挺身、蛙跳、飲用蓄水桶內髒水,要求其簽發本票、徒手或以伸縮棍毆打,而強迫許琮偉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所採取強暴、脅迫手段係在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許琮偉已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意旨,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惟許琮偉於警詢時先稱其向被告陳育任借3萬元,1天還300元,可以慢慢還,但被告陳育任過1星期後開始逼其還錢,並逼簽本票2張3萬元等語,後改稱被告陳育任要求其1天還1,000元,但沒有說總共要還幾天等語,皆未提及任何利息之約定。再被告陳育任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初許琮偉主動向我借3萬元,約定1天還1,000元,還30天,共計3萬元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借錢給許琮偉,當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2人說法大致吻合,是由許琮偉陳述、被告陳育任供述以觀,尚無從認為被告陳育任於借貸時有何取得重利之客觀行為。此外,就許琮偉簽發之2張本票,被告陳育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係 擔保,沒有要真的收6萬元等語,則如此被告陳育任是否有重利之意圖,即有疑義。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變更此部分犯罪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317號補充理由書1份存卷可參,復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併此敘明。㈣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行為,惟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許琮偉積欠借款,未思以合法途徑追償,
逕自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許琮偉之行動自由、使許琮偉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所為亦應予非難。另考量係由被告陳育任糾集被告陳冠毓、蔡于棠等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認犯行,被告陳冠毓於偵查中已與許琮偉和解,有雲林縣○○鎮○○○○○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陳育任則於案發後經許琮偉返還3萬元,且就許琮偉所簽署之2張本票並無要再主張權利,有債務清償切結書1份存卷可查等節;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伸縮棍1支各為被告陳育任
、陳冠毓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供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本案本票係許琮偉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於借款人
清償借款本息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陳育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陳育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陳育任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