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聲請人 洪堯立 相對人 葉麗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附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三紙,其本票影本到期日未載,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陳報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本票影本到期日經填載,但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開規定,其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9月2日│250,000元│109年9月2日│109年9月2日│WG0000000││├──┼───────────┼─────────┼───────────┼───────────┼────────┼──┤│002│109年9月9日│200,000元│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WG0000000││├──┼───────────┼─────────┼───────────┼───────────┼────────┼──┤│003│108年1月25日│60,000元│視為未記載│108年1月25日│WG0000000││├──┼───────────┼─────────┼───────────┼───────────┼────────┼──┤│004│109年5月27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5月27日│WG0000000││├──┼───────────┼─────────┼───────────┼───────────┼────────┼──┤│005│109年6月12日│60,000元│視為未記載│109年6月12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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