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⑴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依卷附全年及薪津扣繳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25號卷第94至101頁),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外,復經領款人蓋章簽收,係屬薪資印領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⑵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98年5月5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5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號令公布,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而係增加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均成立前開犯罪,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可。
四、被告為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125號卷第15頁),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其虛報被害人乙○○96年度之薪資所得,登載於全年及薪津扣繳明細表;又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虛報人頭薪資逃漏稅捐,除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外,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未因此獲取利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在被害人乙○○提出異議後,立即更正註銷,使犯罪危害降至最低,且已補繳稅款,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80000629號函1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81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鄰頂浮尾81號之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乙○○於民國96年間,未曾於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竟於97年1月底某日,在該公司內,將乙○○於96年間,向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0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之「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並將上述不實之文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成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減少公司之營業淨利,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後,再由本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告訴人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指訴遭冒報薪資所得等情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8月7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70028170號函附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註銷告訴人乙○○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報繳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月21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80000629號函附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後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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