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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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修正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以提高自訴品質,並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亦同,倘發回後新法已施行,不論係於原法院更審中或嗣後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均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第三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上訴編第三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或上訴,經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三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應認自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對被告乙○○、丙○○提起誣告之自訴,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誣告罪刑,上訴人及被告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告等之上訴後,被告等又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間經本院四次發回更審,最後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判被告等均無罪後(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四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其受僱人,有該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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